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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

发布时间:2018-12-29 13:56:15  浏览次数:

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

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:

(一)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,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;

(二)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;

(三)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;

(四)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;

(五)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、证明材料的,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;

(六)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。

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取消指定:

(一)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;

(二)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;

(三)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;

(四)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;

(五)名称、住所发生变更后,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;

(六)其他违法行为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“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;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,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;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”。

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

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建设部、铁道部、交通部、信息产业部、水利部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

第五十五条规定,“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:

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;

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,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,少于二十日的”。

关于依法加强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

北京市发展改革委、市建委、市规划委、市交通委、市水务局、市商务局、市监察局、市审计局颁布

第二条中规定,“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时,应当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,发现未依法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,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,并及时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查处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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